匡合所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刘某附带民事诉讼
来源:匡合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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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涞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中共党员,文盲,涞水县农民。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铁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凯、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加兵、刘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涞水县九龙镇庄里村后山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棍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并产生经济损失,要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82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住宿及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53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涞水县九龙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1293.50元;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刘某甲因伤在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8437.50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住院收据两张,证实刘某甲因伤在该医院住院18天,花费25919.20元,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37050.20元。
2、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刘某甲在北京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200元。
3、涞水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受害人刘某甲因伤致残九级,鉴定费14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用木棍打伤刘某甲是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是刘某甲偷了自家的羊,并且先动手打人,这才打了他。同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只是因经济困难赔偿不起。
辩护人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涞水县九龙镇庄里村后山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棍将刘某甲打伤,后被告人到涞水九龙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刘某甲被打伤后在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北京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在涞水县九龙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37050.20元。在北京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时除一名亲属护理外需另请一名护理人员,已支出护理费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9日其在山上放羊,和刘某甲说丢羊的事,质问刘某甲为什么偷羊,他就拿上镰刀来到其跟前,用镰刀打了其一下,没打着,其就用手里的木棒打了刘某甲一下,打到他的头上,将他打倒了,又打了他身上两棍,后来他妻子来了,其就从山上下来直接到派出所了。
2、受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那天上午其和妻子石某某去山上放羊,遇到了杨某某,他隔一个山沟喊其,其就走到他身边,他什么也没说就用木棍打了其头部一下,当时就懵了,直到有人把其抬到村里时才清醒了一下。当时其手里拿着一把镰刀,没有防备就挨打了。在挨打前几天杨某某问过羊的事,怀疑是其偷了他的羊。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那天11点左右,其和刘某甲在山上放羊,听到有声响,转身一看,见杨某某正在用木棍打刘某甲,当时其就急了,一边喊人一边往下跑,没有拦住杨某某,他就走了,其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并找救护车把刘某甲送到了医院。昏迷了三天,现在什么事也做不了,语言、记忆均不清楚。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将其父亲刘某甲从山上抬下来送到医院治疗,之前其父亲刘某甲曾向其说,杨某某怀疑是刘某甲偷了他家的羊。
5、物证照片一张,杨某某作案用的木棍。
6、涞水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刘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
7、涞水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体身份。
9、涞水县九龙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1293.50元;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刘某甲因伤在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8437.50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住院收据两张,证实刘某甲因伤在该医院住院18天,花费25919.20元。,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37050.20元。
10、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刘某甲在北京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打伤被告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发生伤害行为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认罪,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引起,依法应予以赔偿。但与伤残有关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确系实际支出,酌定支持5000元,误工的计算原告人主张至定残之日共计8个月,因评残日期过分迟延,酌定支持三个月,总误工天数为住院43天+90天=133天。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未出示相关证据,暂时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370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营养费43天×50元=2150元;误工费每天按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收入13564元÷365天=37.16计算,37.16元×(43天+90天)=4942.28元;护理费实际支出的1200元另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7.16元×住院43天=1597.88元,合计2797.88元;交通费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54090.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4090.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刘东生
审判员  邵晓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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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合所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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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匡合所
  • 执业律所: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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